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结果标志着我国数字经济治理进入新阶段,该案涉及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最终由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令其停止相关垄断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万元,同时要求其进行为期三年的合规整改,这一判决不仅对个案争议作出明确裁决,更通过确立裁判规则、明确行为边界,为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提供了重要指引。
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实施了“二选一”等垄断行为,法院在审理中首先界定了相关市场范围,认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在线旅游平台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境内市场,基于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交易相对人的依赖程度、市场进入难易程度等因素,法院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随后,法院通过审查被告与旅行社、酒店等合作商户签订的协议条款、实际履行情况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认定其通过惩罚性措施(如降低流量支持、取消促销资源等)强制商户在自身平台与竞争对手平台间进行“二选一”的选择,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该判决的意义远超个案本身,在法律适用层面,法院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违法认定标准,即不仅需要审查协议的书面约定,更要结合实际执行情况、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效果以及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判决强调了“正当理由”的认定边界,指出平台以保护数据安全、用户隐私等为由实施限定交易时,需证明其措施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未超出必要限度,在行业影响层面,判决释放了加强互联网反垄断监管的明确信号,推动平台企业从“无序扩张”转向“合规经营”,促进行业从“赢者通吃”向“公平竞争”转变,对于商户而言,判决保障了其经营自主权,降低了平台强制带来的合规成本;对于消费者而言,平台间的有效竞争将提升服务质量、丰富选择空间,最终惠及消费者权益。
为更直观展示案件关键信息,现将核心要素整理如下:
| 案件要素 | |
|---|---|
| 案由 | 原告诉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 |
| 审理法院 |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终审) |
| 判决结果 | 被告停止“二选一”垄断行为;2.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万元;3. 进行三年合规整改 |
| 相关市场界定 | 相关商品市场:在线旅游平台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中国境内市场 |
| 滥用行为认定 | 强制商户进行“二选一”,构成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 |
| 裁判规则创新 | 明确“二选一”行为的违法认定标准,强调“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与必要性审查 |
这一判决也引发行业对平台经济合规经营的深入思考,互联网平台作为连接供需双方的核心枢纽,其行为边界直接影响市场公平竞争,判决通过个案裁判确立了“鼓励创新与防止滥用并重、效率与公平兼顾”的监管原则,既肯定了平台在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也划定了平台行为的法律红线,要求其在行使市场优势时不得排除、限制竞争,不得损害中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福祉。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反垄断将成为常态化监管重点,本案的示范效应将推动平台企业加强内部合规体系建设,主动排查和纠正垄断行为;也为监管部门提供了可借鉴的执法经验,有助于完善互联网反垄断法律制度和监管框架,构建健康有序的数字市场竞争生态,最终实现创新驱动发展与公平竞争的有机统一。
相关问答FAQs:
Q1: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中的“二选一”行为具体指什么?为什么被认定为垄断行为?
A:“二选一”是指平台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强制合作商户只能在该平台与竞争对手平台中选择其一进行合作,不得同时入驻其他平台,本案中,被告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降低流量、取消资源等惩罚性措施,迫使商户遵守“二选一”要求,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垄断,是因为:第一,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第二,“二选一”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实质上限制了商户的经营自主权,排除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选择权,违反了《反垄断法》禁止“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
Q2:该案判决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经营策略会产生哪些影响?
A:该案判决将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经营策略产生深远影响:一是推动平台从“强制限定”转向“公平合作”,平台需尊重商户自主选择权,通过提升服务质量、优化合作条件吸引商户,而非依赖市场优势强制排他;二是促使平台加强合规管理,建立反垄断风险排查机制,避免在合作协议中设置排他性条款或实施变相“二选一”行为;三是引导平台创新商业模式,通过开放平台、共享资源等方式促进生态共赢,而非通过垄断行为维持市场地位,最终实现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